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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许可事项] 排污许可证 [许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12条第3款 [许可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根据上述规定,本项许可待具体办法颁布后公布实施。 [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 [示范文本] [审查方式] [许可程序] [许可期限] [许可形式] [许可变更] [许可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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